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
將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後
,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
(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配合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
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折算易服勞役之日
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新法最
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