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瑤
梁卉茹章明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瑤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上午
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章明宏、同案少年潘○鋼及 吳志生 等人,行經桃園縣○○鄉○○街與興中街口時,遇被告梁卉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梁 陳秀蘭 行經該處,因該處係狹隘道路,會車不易,雖經被告章明宏下車與被告梁卉茹協調會車方式,雙方仍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被告劉家瑤乃敲打被告梁卉茹車門玻璃,表示不滿,被告梁卉茹欲下車理論之際,被告章明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關閉被告梁卉茹駕駛座車門方式夾傷被告梁卉茹之左小腿,被告劉家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上前拉扯被告梁卉茹之頭髮及以腳踹被告梁卉茹右大腿,被告梁卉茹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被告劉家瑤之頭髮並腳踢被告劉家瑤以為反擊,被告章明宏見狀將梁卉茹拉開,被告劉家瑤復至其車內拿取摺疊傘1支,朝被告梁卉茹頭部揮擊,少年潘○鋼則以壓制被告梁卉茹肩膀之方式(潘○鋼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便利被告劉家瑤遂行其傷害之犯行,嗣經吳志生上前制止,被告劉家瑤始停止,被告梁卉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雙肩挫傷、左小腿、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劉家瑤則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被告梁卉茹、劉家瑤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梁卉茹、劉家瑤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