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56號A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811號88年9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761號、86年度偵字第2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處聲請人有罪判決,無非以被害人之供述及保管條與和解書為論據,惟查聲請人即被告是被疑涉治平專案之對象,而由專案檢察官指揮偵辦,而七案都自動偵查,另六案根本沒有任何人提出告訴或案前檢舉,是在85年11月7日刑三組搜索被告家中時,從文書資料、和解書、承諾書、合夥生意協議書中,找來六位當事人甚至刑警自己編寫,斷章取義,刻意扭曲原義的行為,其中本案所謂被害人 陳玉美黃錕輝 係事後由員警刻意找來作筆錄,並刻意弄成秘密證人,被告歷次均請求當庭對質,歷審法院均置之不理,明顯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綜上所述,本件判決不僅認定事實錯誤,且違背法令規定,請依法准為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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