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立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立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58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所沾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非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卷第77頁),堪認均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結晶塊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870、淨重0.0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5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卷第7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