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博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博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強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博強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各數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就附表編號1至5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易字第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6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刑,為刑罰裁量之一,固得本於刑罰之功能及目的觀,考量上開限制加重及恤刑目的而得於宣告刑全部加總後略減其刑度。惟於檢察官單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此種定應執行刑時併同時減縮宣告刑總和,其本質仍屬以單一法官間接以事後書面裁定之方式,而實質更動前次複數法官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並合議判決所得之刑罰裁量心證,而形同減刑,是本即應慎重其事、節制而行,而非謂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一律減其宣告刑之總和,否則易致犯行越多越得併合輕罰,無異變相鼓勵被告或受刑人再犯其他犯罪之錯誤觀感,甚或多次更定後以致減刑幅度已超越一罪刑罰而等同該罪免罰,進而造成嚴重減損社會對司法信賴之憾事。是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本於上開判決、裁定意旨所揭櫫之原則,以及考量被告或受刑人數次犯罪之罪質本身是否本含有多次重複再犯之可能,或被告或受刑人於後案再犯而於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時,確實存有足資更減其刑之悛悔實據,而決定是否應基於恤刑目的而減縮宣告刑之總和。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編號1至5均屬重利之罪,其犯行行為與時間具相當密接程度,手段均同,然因前次定應執行刑時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編號6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與其餘5罪之間,其罪質、手段均不相同,且依受刑人所犯附表之數罪中,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尚實無何悛悔實據,自不宜僅因事後形式之書面裁定,而更動前次實質之刑罰裁量結果,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以諸前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重利│有期徒刑5│99年10月間│臺灣苗栗地│100.8.25│臺灣苗栗地│100.8.25│編號1至5曾││││月││方法院100││方法院100││定應執行有││││││年度重易字││年度重易字││期徒刑6月││││││第2號││第2號││。│├─┼───┼─────┼─────┼─────┼─────┼─────┼─────┤││2│重利│有期徒刑5│99.11.6│臺灣苗栗地│100.8.25│臺灣苗栗地│100.8.25│││││月││方法院100││方法院100││││││││年度重易字││年度重易字││││││││第2號││第2號│││├─┼───┼─────┼─────┼─────┼─────┼─────┼─────┤││3│重利│有期徒刑5│99年10月│臺灣苗栗地│100.8.25│臺灣苗栗地│100.8.25│││││月││方法院100││方法院100││││││││年度重易字││年度重易字││││││││第2號││第2號│││├─┼───┼─────┼─────┼─────┼─────┼─────┼─────┤││4│重利│有期徒刑5│99.12.17│臺灣苗栗地│100.8.25│臺灣苗栗地│100.8.25│││││月││方法院100││方法院100││││││││年度重易字││年度重易字││││││││第2號││第2號│││├─┼───┼─────┼─────┼─────┼─────┼─────┼─────┤││5│重利│有期徒刑5│99.12.23│臺灣苗栗地│100.8.25│臺灣苗栗地│100.8.25│││││月││方法院100││方法院100││││││││年度重易字││年度重易字││││││││第2號││第2號│││├─┼───┼─────┼─────┼─────┼─────┼─────┼─────┤││6│恐嚇│有期徒刑5│100年5月29│本院101年│101.11.2│本院101年│101.12.7│││││月│日晚間19時│度易字第││度易字第│││││││29分許│783號││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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