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7號原告 鄭錦駿 被告 陳俊賓
王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年度金易字第1號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請及陳述,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俊賓、王俊傑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宣判,並先後於同年6月4、6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以,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8年1月14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所認自身受有損害部分,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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