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秘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第15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秘霈(下稱聲明異議人)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即106年度執更字第1587號);㈡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即106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聲明異議人所犯案件雖多,但僅係施用毒品案件,惟合併之刑度與他人另案定刑之結果相比,顯然過重,實有違刑罰相當、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且有違憲法立法宗旨,認上開兩裁定未依聲明異議人之條件處以妥適之刑,而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
6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第1587號),爰請求將上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聲明異議意旨㈠部分(即彰化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587號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人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次)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58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106年度執更字第1587號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臺中高分院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所諭知之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中高分院,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㈡就聲明異議意旨㈡部分(即彰化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
⒈聲明異議人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5號、第881號、第1003號、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11月(4次)、1年3月(3次)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06年度聲字1056號確定裁定主文所定之刑度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⒉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指摘本院上開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量刑過重,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情,然此核屬上開確定裁判是否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以為救濟之問題,尚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情形迥異,究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又本院前揭裁定既已確定,則量刑多寡,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裁判主文所定刑度予以執行,其適法性當無疑義。
⒊另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並請求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
定應與臺中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要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本身並無聲請權。是本件聲明異議人非屬合法聲請權人,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6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
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指揮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