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5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梁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中和 、 兵秀蘭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
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
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
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
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
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台
抗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水塔、植栽、籬笆、鐵架等設施(下稱系爭設
施,占用面積約9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4元及其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8元。依上開說明,㈠請求拆除系爭設施返
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價值計
算,而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元,有土
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972平
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萬5,520元(計算式:97
2×160=15萬5,520)。㈡、㈢之請求均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5萬5,5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