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案外人 廖進和 購買車牌號碼0000—JG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廖進和則於同日將上開分期買賣關係之債權移轉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乙○○復就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上開契約約定,分期買賣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6,984元,自同年9月22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5,19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所,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出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僅繳付3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繼續繳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0月12日、93年11月15日,各以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典當予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 王逃山 所經營之「玉山當鋪」(嗣分別於93年10月16日、94年5月4日贖回;檢察官聲請意旨誤認僅有典當1次,且將時間誤為93年11月16日),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代表人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玉山當鋪」負
責人王逃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發查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㈡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各1份及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8、39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簽訂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購買車輛,然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時車輛雖以伊之名義購買,然實際使用人為展晟營造公司負責人 林銘川 (應為「甲○○」之誤)云云。惟查:證人即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 呂沛騏 於偵查中證稱:對保當天,被告確有表示係其本人欲購買車輛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44頁),又證人即展晟營造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可能係伊之下包廠商丁○○之員工,伊公司並未以被告名義購買本件標的車輛使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即即「玉山當鋪」負責人王逃山於警詢中證稱:本案2次典當均由被告與他人前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卷附典當記錄均由被告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8、39頁),益見被告確為本件標的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是被告前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先後2次將動產擔保標的車輛出質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有1次出質行為(且將時間誤為93年11月16日),惟被告另於93年10月12日之出質行為,與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車輛,僅給付3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並兩度將標的物出質,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