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雲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5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237號、第51869號、第56462頁、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第6912頁、第7043頁、第80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40號、第4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雲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徐雲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 歐秀玲王月青高淑真陳怡 均、 鍾宜錚鄔惠娟賴宗佑王為媛 、被害人 陳禹 橦、 林秀 芬共10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9237號、第51869號、第56462頁、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第6912頁、第7043頁、第80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2340號、第45498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楊挺宏、張家維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34號被告徐雲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雲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歐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雲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秀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 官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入帳帳戶100000000000經由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引注資歐秀玲00000000000100000系爭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40號112年度偵字第45498號被告徐雲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明股)審理之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雲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9時37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空軍一號臺中站,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月青、高淑真,致王月青、高淑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王月青、高淑真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月青、高淑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徐雲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月青、高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灣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
㈣告訴人王月青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5498號)。
㈤告訴人高淑真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2340號)。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徐雲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王月青等2人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徐雲光前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致被害人歐秀玲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8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明股)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致令本件告訴人王月青等2人受騙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吳錦龍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序排列):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王月青(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月青互加好友,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鼎盛」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月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2年4月28日9時37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5498號112年5月2日14時36分許20萬元2高淑真(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FACEBOOK)結識告訴人高淑真,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鼎盛」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淑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2年5月3日13時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234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37號被告徐雲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雲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業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 陳怡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申辦之臺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3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郝中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怡均112年4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陳怡均,佯稱只需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5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69號被告徐雲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雲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徐雲光之自白。
㈡被害人 陳禹橦 之指述。
㈡被害人與詐欺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被害人人轉帳之交易明細。
㈣系爭帳戶開戶紀錄暨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34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以1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分別受騙匯轉款項,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郁芬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手法被害人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入帳帳戶100000000000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引注資陳禹橦0000000000050000系爭帳戶000000000005000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62號被告徐雲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案件(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雲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業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鍾宜錚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鍾宜錚驚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鍾宜錚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資料各1紙。
㈢被告徐雲光之臺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3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鍾宜錚於112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曉艾 」,向鍾宜錚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使鍾宜錚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20萬元被告上開臺企業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113年度偵字第6912號113年度偵字第7043號被告徐雲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案件(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雲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業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鄔惠娟、賴宗佑及 林秀芬 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鄔惠娟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賴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徐雲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鄔惠娟、賴宗佑、被害人林秀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鄔惠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賴宗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資料1份。
(五)被害人林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六)被告徐雲光申設之上開臺企業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共3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3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郝中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案號1告訴人鄔惠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向告訴人鄔惠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鄔惠娟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54萬元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企業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6912號2告訴人賴宗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向告訴人賴宗佑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賴宗佑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130萬元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企業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3被害人林秀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向被害人林秀芬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林秀芬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1)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許(2)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3)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19分許(4)112年5月2日上午9時9分許(5)112年5月3日上午9時9分許(6)112年5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7)112年5月5日上午9時許(8)112年5月5日上午9時1分許(1)10萬元(2)10萬元(3)1萬元(4)10萬元(5)10萬元(6)10萬元(7)10萬元(8)5萬元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企業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70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7號被告徐雲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雲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業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王為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為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申辦之臺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3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張家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為媛112年4月底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王為媛,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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