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

原告 邱亦揚

法定代理人 彭麗娜

邱炳炫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6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北堤西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存有長達數公尺之凹陷間隙,致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車輪陷落於凹陷間隙中,造成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原告經診斷後受有腕部扭傷、下腹部、左手擦傷、唇部撕裂傷及牙齒骨折等傷害,且原告因嚴重傷及面部與四肢,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就學,生活上亦因進食困難產生諸多不便與痛苦,後續仍持續至永和耕莘醫院回診治療。原告嗣於109年4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分別於同年7月16日、8月21日召開國家賠償協議會,兩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於109年8月21日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被告疏未善盡修復系爭路段所存凹陷裂痕,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次事故數次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及永和耕莘醫院接受診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380元。

 2.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之治療期間往返永和耕莘醫院共16趟,每次車費約300元,總計支出交通費用共4800元。

3.財物損失:原告所騎乘之公路自行車手把因完全觸地而碎裂,前後輪多處刮傷,自行車體亦呈不自然扭折樣貌傾倒於柏油路上,另事發時原告係頭部著地,斯時所裝備之安全帽及眼鏡亦嚴重受損不堪使用,原告為維修自行車及購置眼鏡、安全帽,分別支出2萬0380元、2380元、2300元,共計2萬5060元。

4.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除四肢受有擦挫傷外,較為嚴重之傷勢均集中於面部,甚至因傷及牙髓後續進行十餘次治療,長達數月進食困難、無法正常說話,更因疼痛無法入眠,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上諸多不便、嚴重影響學習進度及人際關係,亦因此被迫暫時中止建教合作之計畫,受有精神損失43萬7760元。

㈡以上合計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20萬800元自109年4月4日起,另29萬9200元自109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為銜接大安溪橋A1橋台側之橋面版北堤東、西路新建或拓寬時,於橋面版與北堤東、西路銜接處設置角鋼伸縮缝以避免因橋梁受熱漲冷縮影響造成擠壓變形破壞,故橋面版與北堤東、西路重疊銜接處之伸縮縫為必需之設置。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16時37分許,騎自行車經過大甲區經國路(台1線)-北堤西路口(約台1線大安溪橋北端路口)南下欲行走大安溪橋,應向11點鐘方向行進,而該處角鋼伸縮縫設置方向為正南北向,與大安溪橋墩邊界連接,位於經國路機車車道路面邊線範圍外,原告顯然行駛於路面邊緣線外而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且系爭路段之伸縮縫位於大安橋橋墩邊線,如沿伸縮缝邊線直行將因過於靠近大安溪橋邊緣而撞擊橋墩,依經驗法則,謹慎之用路人,應會注意車前路況以避免撞擊橋墩,故如原告注意車前狀況,正常行駛於慢車道内即不可能發生本件事故,該路段從未因伸縮縫之設置發生事故之紀錄,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事故路段之位置距大安溪橋頭約7.3公尺,已超出一般機慢車正常行車範圍外,亦即原告未注意前方路況,即未正常行駛於慢車道範圍内致發生事故,應為此次事故之主因,與公有公共施設之設置及維護無涉。

 ㈡系爭路段之伸縮縫因結構上作為避免建築構件在溫度變化時,由於熱脹冷縮產生之溫度應力破壞路面之必要預留縫隙,而系爭路段之路段維護人員,於事故前分別於108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1日均依規定巡查,則被告已依公路養護手冊為巡查,並未發現伸縮縫異狀,且已確保並無高差、異常震動響動,反而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須完全填平伸縮縫間隙之依據,是被告就系爭路段之伸縮縫設置維護已於用路人對於通常車輛行進必要範圍内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欠缺,本件偶發事故實非被告所得預見。又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型為公路車,屬於自行車款中高速競技類之跑車款,較一般自行車車身輕、車輪更細、胎紋亦淺,相較於一般自行車種,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騎乘者須具備相當之操控能力,原告於事故當時僅15歲,應係原告騎乘危險程度較高之自行車,未能注意自身操控能力所致本件事故,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無關。

 ㈢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就醫計程車資48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實說。又原告之自行車除車體部分有擦痕,未見嚴重損害,況原告聲請國賠時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僅為1萬2700元,且眼鏡及安全帽應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再者,本件事故肇因原告騎乘競技型自行車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自身欠缺操控能力,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應就本件損害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9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至109年8月21日協議不成立,有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51頁),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16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道路,因道路存有長達數公尺之凹陷間隙,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車輪陷落於凹陷間隙而致人、車倒地,受有腕部扭傷、下腹部、左手擦傷、唇部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35-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卷第131-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道路路面存有寬3公分、長度數公尺及相當深度之凹陷間隙,原告騎乘自行車之前車輪陷入凹陷間隙至車胎沒入路面(見卷第149-163、171頁),客觀上顯然減損系爭道路供安全通行之效用,一般情形下,自行車騎士行經系爭道路,極有可能因車輪陷入凹陷間隙導致行車不穩而跌倒,而系爭道路留有該凹陷間隙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措施,客觀上足以影響自行車之行車安全,缺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被告抗辯該凹陷間隙為伸縮縫,且被告均依規定巡查,未發現伸縮縫異狀云云。參以原告提出同路段另側伸縮縫有鋪設鐵片(防滑條)齊平路面及事後被告就系爭道路縫隙已經補設瀝青齊平路面,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卷第53、457頁),堪認系爭道路之凹陷間隙縱為伸縮縫,非不得鋪設鐵片(防滑條)或補設瀝青齊平路面,不應存有足以影響自行車行車安全之凹陷間隙,而依卷附相片,系爭道路所存凹陷間隙存在已有相當時間,並非最近偶然發生不能及時排除,被告前開抗辯,不能憑認其管理並無欠缺。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道路主管機關,路面接縫施工或維護不當致原告自行車車輪陷落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道路主管機關,路面維護不當致有裂縫,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345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01107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21-324、425-429頁),同認被告確有疏失。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道路摔傷,其受傷害與系爭道路設置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致伊身體及財物受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正。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有欠缺致原告之身體及財物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萬23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卷第57-89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卷第195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往返耕莘醫院16次,每次車費300元,支出交通費用480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明因傷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且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4800元,此部分請求尚乏憑據,不能准許。 

 3.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公路自行車、眼鏡及安全帽毀損,業據其提出相片為證(見卷第93-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公路自行車修理及眼鏡、安全帽受損合計2萬506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卷第101頁),眼鏡及安全帽係重新購置之金額,尚不得依此遽認此係其受損眼鏡及安全帽之價額。另被告抗辯原告於申請國家賠償時提出購置公路自行車單據金額僅1萬2700元,並提出刷卡單為證(見卷第50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稱當初購買公路自行車為1萬2700元,修理支出2萬0380元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原告購置眼鏡及安全帽時間不明,本院認以重新購置金額5折計算價額為當,則原告就其受損眼鏡及安全帽依序得向被告求償1190元、1150元,另公路自行車修理費用2萬0380元高於當初購置金額1萬2700元,可認修理費用高於公路自行車受損時之市價,勉強修復顯不合理,有民法第215條規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15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參酌原告購置公路自行車時間為108年6月9日,至事故發生使用期間約5個月,價值以1萬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公路自行車、眼鏡及安全帽受損金額為1萬2340元(10000元+1190元+1150元=123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所述傷害,並因門齒斷裂進行根管治療及假牙贋復共計門診14次,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痛苦。參酌原告 陳明其 為高職學生,實習收入約1萬8500元至2萬3100元,被告為政府機關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道路路面寬廣筆直,原告騎乘公路自行車,前方視野良好,若能密切注意前方路況,允能發現及時發現前方路面有長約數公尺之縫隙,即得採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車輪陷落縫隙,堪認其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第425-429頁)。另被告抗辯原告行駛在車道邊線範圍外為有過失云云,然觀之現場照片,原告自行車車輪陷落位置係在路口左轉待轉區前,並無畫設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路面邊線(見卷第159頁),屬原告可以正常行駛範圍,難認原告行駛在車道邊線範圍外而有過失,併此敘明。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原告過失情節,原告騎乘自行車直行前來,如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時閃避,應有相當大機會可避免事故發生,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4之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6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832元【(32380元+12340元+60000元)×6/10=6283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4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核屬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832元及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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