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秀棉 關係人即保證人 金紀偉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誌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2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於103年2月21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收入約20,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小吃職業工會投保資料、薪資收入切結書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與配偶 金昌聖 共同經營早餐店,每個月盈餘約為4萬元,所以我的收入為大約2萬元,除此之外無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但配偶領有身障補助每個月3,500元。」有本院103年5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除該筆收入之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但名下尚有機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已無價值)、有要保人為債務人本人之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一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約4,776元),有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函、本院103年5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另有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山人壽增鑫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惟該筆保單之要保人為金紀偉,被保險人為莊秀棉,解約權為要保人始得行使,故該筆保單之解約金並非債務人莊秀棉之財產;另有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外傷害保險/職業傷害保險/特定交通意外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該筆保單無解約金),併此說明。】
(二)債務人於103年5月8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24期,每期當月1日前提出6,165元;第25-72期,每期當月1日前提出10,16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635,880元,清4償成數約百分之31.94,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又關係人即保證人金紀偉願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有本院103年5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三)依內政部所公佈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244元,惟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8,040元(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等),此部分之列計乃債務人衡酌其收入後,以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本院審酌該金額已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宜認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用應屬妥當。又債務人自陳:「目前與配偶金昌聖共同扶養金○○一人,每個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但是金○○為大學二年級生,將於今年九月升大三,我僅列計該名子女之扶養費到大學畢業,所以只有第1到24期列計該筆支出。第25期至72期將不列計該筆扶養費,以提高清償成數。」等語,有本院103年5月8日調查筆錄、金○○之學生證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出其子女之扶養費,故債務人列計第1-24期因扶養其子女而支出扶養費4,000元的部分應屬合理公允,又債務人另列計每月應繳納勞保及健保費等之支出共計1,795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花蓮縣小吃職業工會投保繳費資料附卷可參且屬法定應扣繳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約20,000元,第1-24期,扣除每月償還13,835元後,僅保留約6,165元;第25-72期,因已無再支出其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故債務人願意額外再提出4,000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故扣除每月償還10,165元後,僅保留約9,835元觀之,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三)有關主張債務人應將名下之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一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約4,776元)處分,將處分保單之金額提出供清償債務一事,因更生執行程序旨在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由債務人於盡力清償之條件下提出一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非以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為目的,且債務人之保單價值僅約4,776元,基此,本院認並無命債務人處分該保單之必要,且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已高於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已無命債務人加計保單價值於更生方案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第1-24期,每期當月1日前提出新臺幣6,165元;第25-72期,每期當月1日││前提出新臺幣10,16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6以外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6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990,698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635,88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1.94%││6.備註: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關係人即保證人金紀偉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317,815元│15.97%│第1-24期985元│││限公司│││第25-72期1,623元│├──┼─────────┼─────────┼───┼───────────┤│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882,327元│44.32%│第1-24期2,732元│││份有限公司│││第25-72期4,505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8,553元│0.93%│第1-24期57元│││份有限公司│││第25-72期95元│├──┼─────────┼─────────┼───┼───────────┤│4│滙豐(台灣)商業銀│386,234元│19.4%│第1-24期1,196元│││行股份有限公司│││第25-72期1,972元│├──┼─────────┼─────────┼───┼───────────┤│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96,465元│4.85%│第1-24期299元│││份有限公司│││第25-72期493元│├──┼─────────┼─────────┼───┼───────────┤│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289,304元│14.53%│第1-24期896元│││份有限公司│││第25-72期1,477元│├──┼─────────┼─────────┼───┼───────────┤│合計│1,990,698元│100%│第1-24期6,165元│││││第25-72期10,165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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