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孟玄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孟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孟玄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104年度偵字第1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十日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王惠敏 所有銀行帳戶,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匯予王惠敏1萬元,合計應給付王惠敏70萬元,於105年3月7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284號函請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寫為1-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誤寫為74條第2項第1-8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張孟玄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十日內,匯款10萬元至王惠敏所有銀行帳戶,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匯予王惠敏1萬元,合計應給付王惠敏70萬元,於105年3月7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284號執行結果,僅於105年2月26日給付10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給付4萬元予王惠敏,即未再繼續給付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6月2日新北檢 榮鞠 105執緩284字第25807號函、107年9月19日新北檢 兆鞠 105執緩284字第38293號函、王惠敏聲請撤銷緩刑狀附卷可稽,該受刑人未繼續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期間已逾2年,且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該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願,亦無從期待該受刑人將繼續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堪認該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