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下午
6時許駕駛車號00—3126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6126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秀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體內所含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彥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28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被告陳彥秀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秀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3126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5.8公里處(屬新北市泰山區),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駕駛車號0000—R8號自用小客車之 張鴻旂 (未有人員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47分許,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3mg/l(開始駕車之時間為下午5時許,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已為當日晚上7時47分許,距駕車已相隔1小時又47分,以此倒推計算,被告騎乘機車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計算式:0.53+【0.08×1】+【0.08×47/60】=0.67)。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為101年9月29日,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之規定,核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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