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吳儀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被告 黃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趙紅毛 生前於民國85年9月26日就原為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為擔保其與訴外人趙 張秀子 之債務,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魏崑凰 ;嗣於89年9月20日訴外人魏崑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訴外人趙紅毛死亡後,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訴外人 趙清松 於104年4月16日繼承登記取得後,於105年1月6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300萬元,嗣因趙清松無法清償,故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5年8月31日以買賣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
㈡惟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清償日即85年12月25日,迄今
約24年仍未經抵押權人行使,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100年12月25日即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再經5年,至105年12月25日止,抵押權人復未實行抵押權,依照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與訴外人趙清松之抵押權借款契約書、借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8、20-29、30、31、32-33、34、40頁以下)。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據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6年5月13日,自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約定存續期間為85年9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5日止,清償日為85年12月25日,則債權人之給付請求權,自85年12月25日起即可以行使,則計算至100年8月24日止,其15年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惟被告並未於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105年8月24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各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
┌─────┬─────┬──────────────┐│抵押物│所有權人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權利範圍│記事項│├─────┼─────┼──────────────┤│羅東 鎮興東 │吳儀婷│權利種類:抵押權││段1651、16│5分之1│收件年期:民國89年││56、1656-1││字號: 羅登 字第176110號││、1656-2地││登記原因:讓與││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89年9月20日││││權利人:黃金聰││││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4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8月25日││││至85年12月25日││││清償日期:民國85年12月25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趙張秀子 ││││、趙紅毛││││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設定義務人:趙紅毛│├─────┼─────┼──────────────┤│羅東鎮興東│吳儀婷│權利種類:抵押權││段1658地號│全部│收件年期:民國89年││土地││字號: 羅登字 第176110號││││登記原因:讓與││││登記日期:民國89年9月20日││││權利人:黃金聰││││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4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8月25日││││至85年12月25日││││清償日期:民國85年12月25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張秀子││││、趙紅毛││││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趙紅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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