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鄧翎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恐嚇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內湖康寧郵局(下稱郵局)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子所屬部隊長官,且以乙○○之子在營區外與人打架,需錢和解,否則其子將移送軍法審判等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委由其兄 陳萬添 至臺中縣神岡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七百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該不詳人士於同日領走十萬元。嗣因乙○○聯絡其子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郵政公司所檢送之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一四、七五至七七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據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頁),與上揭幫助恐嚇取財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訴人甲○○供承確有於前述時、地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而被害人乙○○因接獲不明電話指其服役中之兒子在營區外與人打架,需錢和解,否則移送軍法審判,致心生畏懼,因而委由其兄陳萬添於上揭時地匯款十一萬六千七百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等情,除據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正、反面),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佐。又上訴人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於同日提領十萬元,亦有前述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足憑。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取得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提供帳戶等資料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邇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因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依此,上訴人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應可預見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仍將之交付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恐嚇取財,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至本件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乙○○實行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害人未曾直接與該不詳成年人見面,亦不曾見過上訴人本人。稽此事證,尚難認上訴人與該不詳成年人有共同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上訴人提供帳戶應僅止於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亦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稍有未洽,因不礙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自有未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固屬不當,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存卷可考,再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上訴人前未曾犯罪,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現為學生,已據其陳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按,被害人復當庭表明願意原諒上訴人,是上訴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