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劉岳安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所執理由無非為其向被上訴人申訴時,被上訴人僅回復1紙公文並無附件,且證人即舉發警員 景中彥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法官並未調閱舉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僅聽信證人片面說詞云云,乃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具體指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正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