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温謝豪
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65萬9,679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商銀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8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司消債調卷)、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清單、手機截圖畫面、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5月5日車輛異動登記書所示(見本院卷附聲證8、9、10),聲請人名下有10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1,424元(計算式:1,139+6+159+52+68=1,424)。又聲請人陳稱於112年9月27日因車禍致右側鎖骨幹骨折後,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豪門酒吧,擔任服務生,原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嗣因來客數影響,現平均收入為2萬4,0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自112年11月17日退保後無再加保紀錄等情,有聲請人113年9月7日出具之收入切結書(附於司消債調卷)、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2641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0026490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14年3月4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40008893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5至38、43、51頁、卷附聲證7、11號)。然查,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年滿23歲,正值青壯,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其是否因112年9月27日骨折後影響勞動能力,不無疑問。復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附於司消債調卷),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85萬3,014元(計算式:513,056+339,958=853,014),平均月收入為3萬5,542元(計算式:853,014÷24=35,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暫以3萬5,542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54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0,280元後,餘額為1萬5,262元(計算式:35,542-20,280=15,262),足以支應渣打商銀提出分「144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2,605元」之方案(附於司消債調卷),非無償債能力。再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5月7日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然聲請人到庭陳述後,僅於114年5月20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簡訊內容截圖、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5月5日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觀諸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明人現存財產不豐,除金融機構外,尚欠負非金融機構債務35萬3,612元(包含:創鉅有限合夥21萬9,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萬7,68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萬6,932元),如按現行債務清理常見採行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1,965元(計算式:353,612÷180=1,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與上開渣打商銀所提每月清償2,605元之方案合計每月清償金額約為4570元,小於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餘額1萬5,262元,故考量聲請人年齡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故不影響聲請人仍具償債能力之認定,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