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重上更(五)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7年2月26日86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10、315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4年間,擔任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財經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達仁鄉公所就「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五期工程」,於84年2月17日上午10時,在該所二樓會議室開標,開標結果由 吳正茂 所借牌之銓元營造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銓元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156萬元得標。
84年2月23日,由鄉長甲○○代表達仁鄉公所與銓元公司簽訂「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工程合約書」,該合約單價分析表明定:「廢土運棄地點距工地以最短運距三公里計,以不影響當地水利及農作物為主,地點由承包商自覓」。乙○○為該工程之監工、決算等業務之承辦人,明知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於開工後應適時填送施工進度表通知該管審計機關;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外,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於驗收五日前,檢送初驗合格紀錄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者,應限期改善,並列入紀錄。第64條亦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財物之驗收,應由主辦機關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證。凡與原定圖說、貨樣、契約章則不符者,其結算驗收證明書,審計機關監驗人員應拒絕簽證,其因不得已事由,准予減價收受者,應先經審計機關同意。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條亦規定: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監驗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應負連帶責任。而以銓元公司名義簽訂上開合約,實際上係由吳正茂施作之前揭工程,並未僱工裝運廢土至工地三公里以外之地點棄置,僅係就地推落路邊,已與合約之約定不符,依法應限期改善。惟乙○○並未命限期改善,明知違背法令,仍基於直接圖利銓元公司之犯意,於84年12月15日工程完工後驗收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工程竣工請驗表」上,虛偽登載「廢土運棄實做數量為59,690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並送請不知情之財經課長丁○○、秘書 謝清雄 、鄉長甲○○核章,且以之作為簽請核發工程款1,462,405元之依據,而行使之,直接圖利銓元公司1,462,405元,足生損害於達仁鄉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循線查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工程合約書(含單價分析、工程竣工請驗表、工程決算書及現場照片17張等,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依法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即未到庭,其先前到庭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依臺灣省農林廳之計算方式,只要棄土一上卡車,無論是運1公里、3公里或5公里,其運費單價均無不同,伊未指示承包商將棄土運至合約所約定之地點傾倒,固應負行政責任,惟不能認伊對工程竣工請驗表之製作有何不法或圖利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84年間,係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財經課技士,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卷附之達仁鄉公所工程決算書等資料可考,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可認定。
(二)達仁鄉公所就「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五期工程」,於84年2月17日上午10時,在該所二樓會議室開標,開標結果由吳正茂所借牌之銓元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156萬元得標。84年2月23日,由鄉長甲○○代表達仁鄉公所與銓元公司簽訂「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工程合約書」,該合約單價分析表明定:「廢土運棄地點距工地以最短運距三公里計,以不影響當地水利及農作物為主,地點由承包商自覓」。被告為該工程之監工、決算等業務之承辦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工程合約書及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07、417頁)。
(三)吳正茂以銓元公司名義簽訂上開合約後實際施作前揭工程時,並未僱工裝運廢土至工地三公里以外之地點棄置,僅係就地推落路邊,被告於84年12月15日工程完工後驗收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工程竣工請驗表」上,虛偽登載「廢土運棄實做數量為59,690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並送請不知情之財經課長丁○○、秘書謝清雄、鄉長甲○○核章,且以之作為簽請核發工程款1,462,405元之依據,而行使之,達仁鄉公所因而支付銓元公司1,462,405元等情,亦有工程竣工請驗表、工程決算書及現場照片17張附於調查卷可憑。被告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工程合約之單價分析表有約定廢土運棄地點距工地以最短運距三公里計,而廠商只將廢土推落路邊並未運至三公里外,及其於工程竣工請驗表上登載廢土運棄實做數量為59,690立方公尺,並於簽請核章後由達仁鄉公所因而支付銓元公司1,462,405元等情(第2410號偵查卷第13-15頁、原審卷一第268頁)。
(四)按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於開工後應適時填送施工進度表通知該管審計機關;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外,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於驗收五日前,檢送初驗合格紀錄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者,應限期改善,並列入紀錄。第64條亦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財物之驗收,應由主辦機關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證。凡與原定圖說、貨樣、契約章則不符者,其結算驗收證明書,審計機關監驗人員應拒絕簽證,其因不得已事由,准予減價收受者,應先經審計機關同意。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條亦規定: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監驗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應負連帶責任。被告為該工程之監工、決算等業務之承辦人,自當明知。而銓元公司並未依合約規定裝運廢土至工地三公里以外之地點棄置,僅係就地推落路邊,已與合約之約定不符,依法應限期改善;惟被告並未命限期改善,明知違背法令,仍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工程竣工請驗表」上,虛偽登載「廢土運棄實做數量為59,690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並送請不知情之財經課長丁○○、秘書謝清雄、鄉長甲○○核章,且以之作為簽請核發工程款1,462,405元之依據,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達仁鄉公所,其具有直接圖利銓元公司之犯意,至為明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五)證人 潘石山 雖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曾提供土地給公家機關堆置廢土,是86年之事等語,惟本件工程早於84年12月15日完工,是潘石山之證詞與本案無關。另證人 邱嘉半 雖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曾提供土地供拓寬道路棄置廢土之用,是乙○○與我聯絡等語;證人 林黃美妹 及 溫正治 亦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吳正茂有載運廢土堆放其等土地上等語;惟與被告於調查站及原審供陳之情節有異,均無非迴護之詞,皆不可採。
(六)證人吳正茂及甲○○雖曾證稱當時因為有農民要求將廢土回填做為擋土牆之用(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98頁以下),縱係屬實,惟合約中既已約定依照廢土清運的距離計算費用,廠商若因此所節省之費用自不應向鄉公所請領,鄉公所亦不應核發,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公文簽准廠商將廢土回填到附近農民住處做為擋土牆之用,證人所述,無法卸免被告上開罪責。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再聲請勘驗現場部分,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及98年4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又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95年5月30日該條並未修正);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令,直接或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已如前述,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公務員之定義及範圍有所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公務員之範圍較小,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自得為圖利罪之行為人。
(三)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具有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故無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斷。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未依規定要求包商吳正茂將工程棄土遠運,惟仍予以通過驗收,並依約發給該部分工程款之事實,俱已坦白承認,其後雖否認圖利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自非不得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已論罪科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論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亦未適用自白減輕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用工程之承辦人員,竟不依規定確實監工,反而圖利包商,影響政府形象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必犯人因犯該罪而有所得或應與共犯連帶追繳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犯罪並無所得,亦無應與共犯連帶追繳之問題,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附此敍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係台東縣達仁鄉財經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鄉公所辦理「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五期工程」發包作業,84年2月17日上午10時投標期限前,在大武郵局前面,吳正茂有意承做該項工程,而 戴千萬 已實際承做該道路第一至第四期工程,亦有意繼續承做,雙方協商無結果,乃各自投寄標單,再轉往達仁鄉公所開標現場即鄉公所二樓會議室。乙○○負責開標作業,丙○○負責監標,開標結果,由吳正茂所借牌之銓元公司以2,180萬元得標。然戴千萬堅持承做該工程,雙方乃轉往鄉長室繼續協調,銓元公司負責人 李德宗 獲訊亦由屏東趕至鄉長室協調,鄉長甲○○、財經課長丁○○、技士乙○○亦在場,經雙方協調,並徵得參與投標之 盛臺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曹吉瑩 之不詳姓名代表人、 安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代表 李繼宗 (負責人 劉登士 不知情)、高橋營造有限公司不詳姓名代表人(公司負責人 簡富有 已於85年8月8日死亡)、永盛營造有限公司現場代表 王雙慶 (負責人 謝培峰 不知情)、 宏誠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杜石定之 不詳姓名代表人、協盛營造有限公司現場代表人 姚鯤南 (負責人 李勝昌 不知情)、順風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順德 、財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代表人 劉清郎 (負責人 林正鎮 不知情)、 邱雄 營造有限公司現場代表人 邱榮賢 (負責人 邱錦桂 不知情)、 逸林 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忠夫 (名義負責人 江香琴 為其妻)等人同意,由其餘投標公司以配合更改標單、工程價目表、或以造成廢標方式,讓銓元公司得標,並更改投標金額為接近核定底價3,204萬元之3,156萬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聯合行為之規定。乙○○及甲○○、丁○○、丙○○均明知上情,而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銓元公司,仍公布由銓元公司得標,繼而簽訂該項工程合約書。因認乙○○共同連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共同觸犯圖利罪嫌,係以(一)本件扣案之盛臺、安生、宏誠、邱雄、逸林、銓元等公司之工程價目詳細表所用紙張,與空白原件相比,均有重新影印之污點;其中盛臺、永盛、宏誠、邱雄公司部分,財經課圓戳章明顯蓋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上;又安生公司以提高標單金額,致不能得標;高橋公司以取走押標金致廢標;順風公司更改標單致廢標;財昇公司取走納稅證明卡致廢標;協盛公司與銓元之標單、工程價目表所用印泥色澤均有明顯不同;準此,各該公司以更改標單等方式,共同協議由銓元公司得標甚明。
(二)證人 呂理亮 、 蘇嘉斌 、王雙慶均證稱:被告甲○○、丁○○於投標廠商協議時均在場等語,足見被告甲○○等四人均明知投標廠商協議之情,竟仍宣布由銓元公司得標,並與之訂約,顯有圖利行為為論據。
三、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即未到庭,其先前到庭時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檢舉人呂理亮於本件工程開標時並未在場,蘇嘉斌又非參與投標之廠商,其二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工程價目詳細表係由 蔡玉玲 依廠商購用之數量分批影印,故有左右寬界不一之情形,斯乃正常之現象;圓戳章並無規定應蓋之位置,縱係重疊亦非法所不許;高橋公司係以商業本票充押標金,與規定不符而廢標;財昇公司因未繳納稅證明卡,證件不全而廢標,並無更改標單或造成廢標而讓銓元公司得標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五期工程」之招標,臺東縣達仁鄉公所總共受到18件標封(即乙標封),乙標封內裝有甲標封,甲標封內裝有證件封及標單封,證件封係裝登記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文件、押標金票據、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之用,標單封僅裝入標單、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須俟證件審查合格並達法定家數以上且符合開標條件時,始能開啟標單封,有扣案之18件標封可稽。上開工程開標時,編號第3、6、7、8、10、13、15號等7件之標單封,均未開啟,迄85年5月31日,臺東縣調查站與達仁鄉公所於該站會勘時,始共同檢視拆封;開封結果,除第3號之標單總價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估價金額分別填寫2,800萬元外,其餘各編號之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均未填寫金額,亦無投標廠商及負責人之簽章,證件封內之文件亦均屬空白,此有會勘報告足憑(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卷證25)。上開編號第3、6、7、8、10、13、15號等7件之標單封既未於開標時開啟,自均無更改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之情事可言。況除編號第3外,其餘各編號之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亦皆空白。
(二)其他編號第1、2、4、5、9、11、12、14、16、17、18號等11件之標單封,於本件工程開標時,雖已啟封,惟除編號第12號之標單總價金額由3,029萬元改為3,329萬元外,其餘各編號之標單總價金額均無更改,亦有會勘報告足佐,且經本院更二審當庭勘驗無訛。
(三)本院於98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再行勘驗扣案之18件標封,勘驗結果如下:(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編號1:盛台公司㈠標單上標價總額參仟陸佰零伍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並無更改。
㈡工程價目詳細表上估價金額參仟陸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並無更改。
㈢證件審查表各欄都打「ˇ」,審查總結果合格欄打「ˇ」,不合格欄空白。
編號2:安生公司㈠標單上標價總額參仟柒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並無更改。
㈡工程價目詳細表上估價金額參仟柒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並無更改。
㈢證件審查表各欄都打「ˇ」,審查總結果合格欄打「ˇ」,不合格欄空白。
編號3:高橋公司㈠標單上標價總額貳仟捌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並無更改。
㈡工程價目詳細表上估價金額貳仟捌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並無更改。
㈢證件審查表上證件封欄4、最近有效納稅證明卡及當年度工作會員證打「ㄨ」,另外加註「押標金等不符」。
審查總結果合格欄空白,不合格欄打「ㄨ」。
編號4:彥俊公司㈠標單上標價總額參仟壹佰捌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並無更改。
㈡工程價目詳細表上估價金額參仟玖佰柒拾捌萬捌仟零佰零拾零元,並無更改。
㈢證件審查表各欄都打「ˇ」,審查總結果合格欄打「ˇ」,不合格欄空白。
編號5:永盛公司㈠標單上標價總額貳仟貳佰陸拾○萬○仟○佰○拾○元整,並無更改。
㈡工程價目詳細表上估價金額參仟肆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並無更改。
㈢證件審查表標單封欄5.總額有否中文大寫,先打「ˇ」
再打「ㄨ」,其他各欄都打「ˇ」。審查總結果合格欄空白,不合格欄打「ˇ」。
編號6:(廠商空白)㈠標單、工程價目詳細表、證件審查表等投標資料,除印
刷字體暨鄉公所財經課及工程名稱蓋用戳章外,其餘皆空白。
編號7:(廠商空白)㈠標單、工程價目詳細表、證件審查表等投標資料,除印
刷字體暨鄉公所財經課及工程名稱蓋用戳章外,其餘皆空白。
編號8:(廠商空白)㈠標單、工程價目詳細表、證件審查表等投標資料,除印
刷字體暨鄉公所財經課及工程名稱蓋用戳章外,其餘皆空白。
編號9:宏誠公司㈠標單上標價總額肆仟參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並無更改。
㈡工程價目詳細表上估價金額肆仟參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並無更改。
㈢證件審查表各欄都打「ˇ」,審查總結果合格欄打「ˇ」,不合格欄空白。
編號10:(廠商空白)㈠標單、工程價目詳細表、證件審查表等投標資料,除印
刷字體暨鄉公所財經課及工程名稱蓋用戳章外,其餘皆空白。
編號11:協盛公司㈠標單上標價總額參仟伍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並無更改。
㈡工程價目詳細表上估價金額原為貳仟陸佰零拾零萬零仟
零佰零拾零元,更改為參仟陸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更改的「參」字上面蓋有協盛公司負責人「李勝昌」的私章。
㈢證件審查表各欄都打「ˇ」,審查總結果合格欄打「ˇ」,不合格欄空白。
編號12:順風公司㈠標單上標價總額原為參仟零佰貳拾玖萬零仟零佰零拾零
元整,更改為參仟參佰貳拾玖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更改的「參」字上面蓋有「順風營造有限公司」的章。
㈡工程價目詳細表上估價金額參仟參佰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有更改。
㈢證件審查表各欄都打「ˇ」,審查總結果合格欄打「ˇ」,不合格欄空白。
㈣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記載押標金壹佰柒拾伍萬元整。
編號13:(廠商空白)㈠標單、工程價目詳細表、證件審查表等投標資料,除印
刷字體暨鄉公所財經課及工程名稱蓋用戳章外,其餘皆空白。
編號14:財昇公司㈠標單上標價總額貳仟柒佰陸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並無更改。
㈡工程價目詳細表上估價金額為伍仟參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沒有更改。
㈢證件封欄4.最近有效納稅證明卡先打「ˇ」再打「ㄨ」。審查總結果合格欄空白,不合格欄打「ˇ」。
編號15:(廠商空白)㈠標單、工程價目詳細表、證件審查表等投標資料,除印
刷字體暨鄉公所財經課及工程名稱蓋用戳章外,其餘皆空白。
編號16:邱雄公司㈠標單上標價總額參仟參佰陸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並無更改。
㈡工程價目詳細表上估價金額為肆仟肆佰參拾玖萬捌仟參佰零拾零元,沒有更改。
㈢證件審查表各欄都打「ˇ」,審查總結果合格欄打「ˇ」,不合格欄空白。
編號17:逸林公司㈠標單上標價總額參仟壹佰捌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並無更改。
㈡工程價目詳細表上估價金額為參仟壹佰捌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沒有更改。
㈢證件審查表各欄都打「ˇ」,審查總結果合格欄打「ˇ」,不合格欄空白。
編號18:銓元公司㈠標單上標價總額參仟壹佰伍拾陸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並無更改。
㈡工程價目詳細表上估價金額為參仟捌佰伍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沒有更改。
㈢證件審查表各欄都打「ˇ」,審查總結果合格欄打「ˇ」,不合格欄空白。
從上開勘驗結果來看,編號第1、2、3、4、5、9、11、14、16、17、18等11件,標單上之總價金額均無更改;編號6、7、8、10、13、15號等6件,標單上之總價金額均屬空白;僅編號12標單上之總價金額由3,029萬元改為3,329萬元。
(四)按決標時應以合於本須知之規定,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得標為原則,並以所報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之招標,係在底價之內,由標單上填寫總價金額最低者得標,與工程價目詳細表上工程估價金額之高低無關。依上開會勘報告及勘驗結果顯示,除編號12標單上之總價金額由3,029萬元改為3,329萬元外,其餘17件標單上之總價金額或無更改,或屬空白,並無公訴人所指更改標單之情事。而編號12順風公司標單總價金額雖由3,029萬元改為3,329萬元,惟已蓋上公司章,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標單塗改後有蓋印章者,仍屬有效,公訴人指順風公司更改標單總額造成廢標,讓銓元公司得標,尚有誤會。況順風公司投標時只繳納押標金175萬元,未依規定繳足押標金350萬元,此有扣案之順風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卷附之達仁鄉公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可證(調查卷證27),其所投之標單本即無效,縱使順風公司有意讓銓元公司得標,亦無須更改標單。
(五)又編號18銓元公司之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係由銓元公司會計 黃靜兮 所書寫,黃靜兮於開標時並未到場,業經證人黃靜兮於本院更一審到庭結證屬實(本院更一卷第119頁背面)。經核標單上「參0000000」等字,與黃靜兮當庭書寫之筆跡,在間架、結構、運勢及筆順等方面,並無差異(本院更一卷第122頁)。則銓元公司之標單並無公訴人所指將投標金額2,180萬元更改為3,156萬元,或重新書寫之情形,益可認定。況依公訴人所述,本件工程開標結果,原本即由吳正茂所借牌之銓元公司以最低價2,180萬元得標;則銓元公司既已得標,又何須與其他投標廠商協商,再以更改或重新書寫標單之方式,以求得標?自不能以編號3號高橋公司因押標金不符、編號5永盛公司因標單金額未大寫、編號14財生公司因欠缺稅卡,致投標無效,遽認該等公司係故意以造成廢標之方式,讓銓元公司得標。
(六)再決標時,既以在標單上填寫總價金額最低者得標為原則,與工程價目詳細表上工程估價金額之高低即屬無關,根本無更改工程價目詳細表上工程估價金額之必要。是公訴人執本件扣案之盛臺、安生、宏誠、邱雄、逸林、銓元等公司之工程價目詳細表所用紙張,與空白原件相比,均有重新影印之污點;其中盛臺、永盛、宏誠、邱雄公司部分,財經課圓戳章明顯蓋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上,而認定該等公司更改工程價目詳細表,以讓銓元公司得標,實不明上開須知所致。何況本院更一審將盛臺、永盛、宏誠等公司之工程價目詳細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法判斷財經課圓戳章與公司及負責人之章何者先蓋及後蓋(本院更一審卷第90頁)。
(七)證人即本案檢舉人呂理亮雖於調查站供陳本件工程招標涉及圍標、更改標單及官商勾結等情事,卻於原審供稱84年2月17日即開標當天並沒有到達仁鄉公所去(原審卷第203頁);其既未參與投標,亦未到開標現場,所為之供詞即不足採取。
(八)證人蘇嘉斌雖亦於調查站指陳本件工程招標涉及圍圍標、更改標單及官商勾結等情事;惟蘇嘉斌關於更改標單等之供述,與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符合;且與其後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之供詞有異,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九)證人王雙慶於台東調查站調查時,雖證稱案發當天開標過程,邱榮賢、 沈聰連 、蘇嘉斌等人上樓在會議室、鄉長室與承辦人員等談論投標情形,大約在12時許,李德宗從屏東參加朋友喪禮結束後趕至現場,亦前往二樓與鄉長及承辦人員商談,內容伊不清楚,隨同李德宗尚有多人上樓,伊因腳痛,沒有辦法上樓,故整個開標委託蘇嘉斌來做,永盛公司之標單原先係寫標價3,200多萬元,不是2,260萬元,伊記得與得標價相差約100元左右等語(他字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惟王雙慶於案發當天既因腳痛,無法登上鄉公所二樓開標現場,渠如何得知邱榮賢、沈聰連、蘇嘉斌與之後始趕抵現場之李德宗等人,有在二樓鄉長室、會議室與承辦人員商談投標情形?實不無疑問。而證人蘇嘉斌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則結稱伊因與王雙慶有合作關係,且 王某 因曾中風行動不便,因此由伊陪同前往,並由伊書寫投標總金額,由於時間急迫,在書寫總金額時有部分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開標後,王雙慶從二樓下來,表示永盛公司係最低標,但卻被認定為廢標,伊去問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說因為塗改標單,而且寫錯,才被認定為廢標, 嗣伊 在樓下等退還押標金時,上訴人將標單給伊看,發現總價金額大寫部分被塗改過,至於標單那裡寫錯,伊不知道,伊沒有塗改過標單,標單金額被改得比原本高,又稱標單金額係伊自己塗改的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74-179頁)。此與王雙慶上開所供伊於開標當天,因腳痛無法登上鄉公所二樓,以及永盛公司之標單原先所寫標價為3,200多萬元,不是2,260萬元(亦即該投標金額嗣經更改,予以降低,而非提高)等語,亦有不符。而證人沈聰連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否認有與蘇嘉斌共同轉發「圓仔湯」費用與參與投標廠商之情事(第2410號偵查卷第37頁)。
是證人王雙慶、蘇嘉斌之供詞均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十)又上開工程既係由銓元公司得標,卻反由未得標之戴千萬拿出200萬元交由蘇嘉斌及沈聰連轉發給各廠商10萬元不等之「圓仔湯」費用,亦與常理有違。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招標,並無更改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或以造成廢標之方式,讓銓元公司得標;或將銓元公司之標單總價金額由2180萬元更改為3156萬元,或重新書寫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證人呂理亮、蘇嘉斌及王雙慶等與卷證不符之供詞,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行為,或有何幫助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情事。原審未察,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且違反公平交易法,指摘原判決漏未論及,且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81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16條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