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任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任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任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為「加入 詹鴻昆 、「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補充「被告於114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加以減輕,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主刑輕重,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參與「汞」等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起訴,於113年3月12日繫屬在案,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在案,於113年5月27日確定,顯然早於本案113年8月16日繫屬日期,爰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詹鴻昆、「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尚未領得本次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本院衡以被告業已認罪,應無另就數千元之犯罪所得加以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其所供可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犯洗錢之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分工,造成告訴人 康義志 財產損失非輕,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無證據證明領得約定報酬、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9-37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共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至未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此部分物品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承本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三)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100萬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李明豐 」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明豐」署押1枚)

1張

2

工作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4號

  被   告 胡任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任廷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監督車手取款過程與防免警察查緝之「監控」工作。胡任廷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LINE自稱「 孫慶隆 」、「 陳馨妍 」與康義志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誘使康義志下載「知微APP」,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康義志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8日,多次依「知微」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給「專員」之方式交付財物,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涉案帳戶、取款車手,均由警追查中)。康義志於113年1月5日上午,與「知微」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住處(門牌詳卷)面交款項,當日10時50分許,詹鴻昆(自稱「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依該集團成員自稱「 德哥 」之指示,身掛偽造之工作證,前往康義志住處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給康義志,足以生損害於康義志(胡任廷則於詹鴻昆上樓取款時,在樓下徘徊監控)。詹鴻昆取得款項後,旋前往「金色水岸」某巷內,將贓款丟包至該處(胡任廷亦前往該巷內),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 嗣康義志 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於113年7月16日拘提胡任廷,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義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任廷於警詢及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共犯詹鴻昆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依「德哥」之指示,身掛偽造之工作證,前往告訴人康義志住處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得款後,再前往「金色水岸」某巷內,將贓款丟包至該處之事實

3

告訴人康義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上午,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監控車手(共犯詹鴻昆),並於車手得款後,二人即前往「金色水岸」某巷內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間,擔任監督車手取款過程之「監控」工作,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詹鴻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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