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蔡昀荃
顏大傑
被 告 李育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92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
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駱大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2萬4,368元,及其中7萬9,199元自民國106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7萬
9,199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沖銷
順序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駱大勝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