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再抗告人 劉醇隆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曉曉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90號命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96萬0,440元本息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3萬0,754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於同年9月2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9月3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街地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下稱寧夏路派出所),於同年月13日生效,再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因而駁回其上訴,於法無違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系爭補費裁定應送達受伊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秋明律師,伊實際居所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下稱成都路地址),不得向雙連街地址寄存送達,原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133條、第134條、第138條規定顯然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本件係由再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一審受再抗告人委任有上訴特別代理權之劉秋明律師,其特別代理權於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然消滅,系爭補費裁定僅得向再抗告人本人送達。又相對人起訴時,原列再抗告人住所為成都路地址,惟再抗告人第一審委任狀及答辯狀所列住所為雙連街地址,系爭補費裁定分向再抗告人成都路地址及雙連街地址送達,於同年月3日分別寄存於該2地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市警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寧夏路派出所,而均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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