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曉嘉 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 蔡福源 被告 王淑真 被告 林世昌 被告 蔡玉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0年1月25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蔡福源、王淑真、林世昌、 蔡玉香 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871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而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0年2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0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意旨略以:被告被告蔡福源、王淑真、林世昌、蔡玉香分別為 陶淵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2段300號1樓,下稱陶淵明公司)之負責人、銷售部經理、工務部經理及房屋起造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推出擬興建於嘉義市○○路○段○○○號之「陶淵明-山河院(一期)」預售屋建案,並以「陶淵明建築團隊,堅持『完美』近乎苛求」之施工品質為銷售賣點,聲請人先於94年9月30日向陶淵明公司購買該建設方案編號C1之預售屋(下稱C1房屋),復於96年11月10日向陶淵明公司購買編號E9之成屋(下稱E9房屋),嗣完成交屋手續後,告訴人始發覺被告等有如下之詐欺犯行:㈠1樓平面圖規劃有『和室』,惟對照竣工平面圖竟發現被告等係將『停車空間』偽裝規劃成『和室』出售,讓告訴人誤以為該『和室』係合法許可登記建物,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等所出售者究係「停車空間」?或是合法室內使用空間?價格認知自有不同,被告等故意隱匿而不告知告訴人,使其有研判機會以決定購買與否,被告等自屬施用詐術甚明。㈡由1樓平面圖觀之,電梯係設計在室內空間,惟對照竣工平面圖竟發現被告等係將電梯設計在室外空地上,且違規在法定空地上建築大門,將大門與電梯間之法定空地偽裝規劃成室內空間銷售。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究係合法許可可以登記建物,抑或係未取得建築許可之違章建築,被告等自應逐一說明解釋清楚,且此係屬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合法登記部分建物與違章建築二者價格認知亦有不同。被告等違規在法定空地建築大門,將大門與電梯間之法定空地偽裝規劃成室內空間銷售,顯係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等則藉此獲得不法銷售利益,詐欺犯行明顯。㈢地下1樓B1F平面圖規劃有「套房」,惟對照竣工平面圖竟發現被告係將「機房」偽裝規劃成「套房」出售,讓告訴人誤以為該「機房」係可合法居住使用之「套房」,陷於錯誤而購買。按理被告於出售時應向告訴人說明解釋清楚係將「機房」改造規劃成「套房」出售,如告訴人仍願接受,被告當無涉及詐欺,惟被告等刻意隱匿此等資訊,復將「機房」偽裝規劃成「套房」出售,牟取不法利益,詐欺犯行亦屬明顯。㈣地下1樓B1F平面圖規劃有「傭人房」、「視聽室」,事後經告訴人詢問本案房屋設計者 林德群 建築師,得知地下室原設計為筏式基礎,被告竟未施作筏式基礎。對照竣工平面圖竟發現被告係未施作筏式基礎。因該地地處邊坡,陶淵明公司未依核准圖說施作筏式基礎,嚴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被告等絲毫未向告訴人解說未依嘉義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作筏式基礎,更未說明所提供平面圖上「傭人房」、「視聽室」均係未經許可,且未施作筏式基礎而來,除省卻筏式基礎施工綁筋灌漿之費用外,更讓告訴人誤認平面圖上「傭人房」、「視聽室」均係得合法使用面積購買,被告牟取不法利益,詐欺犯行至為明顯。㈤地下1樓B1F平面圖規劃有「起居室」,「起居室」前方則係整片之落地窗玻璃。惟對照竣工平面圖,該整片「落地窗玻璃」處原係設計為整片厚實之「承重牆」,亦即該整片「承重牆」足以承受建築物之重量,在面臨地震時足以減散地震之力量,避免建築物傾倒或毀壞。尤以該處處於邊坡,嘉義市又是屬於強震區,被告為美觀易於銷售,竟將邊坡上之「承重牆」擅改為「落地窗玻璃」,並減少施工綁筋灌漿之費用,且未依設計施作「筏式基礎」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於處分書內詳加審酌,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以E9房屋1層「和室」部分係以「停車空間」申請使
用執照,建商偽裝成和室出售,讓聲請人誤以為該「和室」係合法許可登記建物,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致聲請人受有多付該停車空間面積7.8403坪價金之損害為由,認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嘉義地檢署偵查結果認為:「E9房屋部分,被告蔡福源到庭表示1樓和室部分確為合法室內空間,並非違建,僅只是在登記當時以停車空間為名,確有合法的保存登記,此一部分亦容屬告訴人之誤解」,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檢署以:「系爭停車空間亦經合法保存登記,此有該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停車空間變更為和室,乃使用用途之變更,依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固有被處罰鍰、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之可能。聲請人亦將可能因而受有損失,然此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應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等為其論據,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均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主張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
㈡聲請人另以被告等未告知:⒈E9房屋1層平面圖之電梯位置
與竣工平面圖不符;⒉E9房屋地下1層平面圖之「套房」與竣工平面圖規劃為「機房」不符;⒊地下1層平面圖規劃「傭人房」、「視聽室」未施作筏式基礎部分,聲請人認陶淵明公司未依核准圖說施作筏式基礎,嚴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係偷工減料;⒋地下1層起居室前方之「落地窗玻璃」與竣工平面圖設計之「承重牆」不符等為由,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經嘉義地檢署偵查結果認為:就E9房屋增建部分(指1層大
門、陽台外推、地下1層套房部分),被告蔡福源辯稱其就成屋銷售均一再向員工指示出售時要跟客戶說明等語,核與被告王淑真供述情節一致,並與被告林世昌供稱:被告王淑真出售E9房屋當時確實有向告訴人說明何部分屬於增建,伊有在場聽聞等語相符,被告等4人就此供述互核一致,則是否真有告訴人所指隱匿情事,已非無疑。衡情,不動產之價格動輒數百萬元以上,又本件建案係本地有名建物,價格更非通常之譜,一般人購買成屋前必事先要求建商提供建物之平面圖、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以查與建物現況是否相符,單憑建商印製之廣告內容及建商片面之詞即輕易買受者,即與常情有悖。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伊是在94年4月間到嘉義市○○路○段○○○號工地接待中心看屋,嗣買受C1預售屋,96年10月間交屋後,因為伊原本買的C1太小房間不足隔出傭人房,伊就打算再買一間,當時伊去E9看,覺得這個房子的視野還不錯,隔局很適合伊母親居住,因此伊在96年11月間買了E9的半成屋;被告王淑真一再保證會用最好的建材,所以伊才會下訂C1,E9伊是看了1次就買了,因為伊覺得E9的隔局適合伊家人居住,伊買屋的估價標準是房間數及周圍環境等語,足見對告訴人而言,其購屋之必要之點係在建材之使用、房間數及周圍環境,而其既於C1預售屋交屋後,更有意另再購買E9之半成屋,顯見告訴人就被告公司所交付之C1預售屋有相當程度之滿意,參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房屋買賣合約書暨土地買賣合約書內,均詳附配置圖、各樓平面圖等,顯見告訴人均有閱覽過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建物平面圖並前往現場觀看,確認其購買之兩屋之位置、視野、隔局建物,亦知悉E9成屋之現況與平面圖若合符節,並無差異,始願意與陶淵明公司進一步簽訂買賣契約,是告訴人於買受E9建物前,應有事先詳閱平面圖、建坪、地坪後,始決定向陶淵明公司購買乙端,當可是認,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舉,告訴人又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嗣經臺南高檢署以:E9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96年10月30日,有卷附該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查,故96年11月10日聲請人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時,編號E9房屋已建造完成,且買賣契約書第13款「其他約定事項」亦載明:「㈠房屋以現況點交。其餘本戶平面圖上所標示未完成部分賣方(建商)須於通知交屋前全部完成」,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職是,被告所交付之房屋,若與簽約時之現況相符,即係依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合乎當初締約買賣之本旨。本件被告所交付之E9房屋既與聲請人締約時要求之房屋狀況一致,已依契約之本旨履行。聲請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為其論據,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是嘉義地檢署及臺南高檢署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並無檢察機關未為調查或斟酌,亦無所載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自不得遽予交付審判。
⒉另查,依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嘉義市○○路○段600之
1、600號之20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案號98-1474)」(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9號卷第222頁)之結論與建議㈠認為:「嘉義市○○路○段600之1、600號之20房屋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結果、結構鋼筋掃描尚符合設計圖說,氯離子含量及輻射檢測尚符合規定,現況應能符合原設計安全之要求」,並無聲請人所稱「傭人房、視聽室均係未依核准圖說施作筏式基礎,嚴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情,足認陶淵明公司未施作筏式基礎一節,非交易之重要資訊,被告等並無告知義務。再參以聲請人與陶淵明公司間係買賣關係,並非承攬關係,陶淵明公司自無應聲請人要求施作工程之理,職此,難認被告等未告知E9房屋地下1層「傭人房」、「視聽室」部分未施作筏式基礎即屬施用詐術。
⒊再按所謂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
事件或狀態,單純之毫無所知而無具體之錯誤想像,並非詐欺罪之錯誤,因為被騙者或對事實毫無任何觀念而一無所知,即不致陷入錯誤。本件聲請人詢問E9房屋設計者林德群建築師後,始知地下室原設計為筏式基礎,然陶淵明公司並未施作筏式基礎一節,經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中陳述明確,堪認聲請人於房屋買賣契約訂定時,對「筏式基礎」毫無任何約定,從而聲請人應不致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就此部分,雖未於理由內特別加以說明,但不影響結果。
⒋就E9增建部分(指1層大門、陽台外推、地下1層套房部分)
,聲請人與陶淵明公司買賣E9房屋時,明確約定「房屋以現況點交」,而嗣後陶淵明公司亦已將買賣契約訂立時之E9房屋現況移轉交付予聲請人之事實,有聲請人與被告簽訂E9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再參以買賣房屋前,買賣雙方會同勘查房屋現況乃屬必然之舉之常情,本件E9房屋價格甚鉅,聲請人更無未會勘E9房屋即買受之理,何況聲請人前已購買格局相類之C1房屋,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C1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是故,E9房屋之電梯位置、地下1層之套房、地下1層起居室前之落地窗玻璃等房屋使用現況,顯為聲請人所明知並接受,因之成為買賣契約之內容,且E9房屋現況應能符合原設計安全之要求,有上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房屋安全鑑定書可憑,亦如上述,是E9房屋雖有聲請人所指之缺失,尚屬通常品質,足認陶淵明公司確實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難認被告等未為上開告知係屬施用詐術等情節,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檢署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論述明確,聲請人指摘臺南高檢署再議駁回理由對此恝置不論,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蔡福源等4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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