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溫嘉瑀
被 告 魏妤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 龔詩敦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17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
被告對其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
票,係龔詩敦簽發交付予地下錢莊,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其小孩補習原因而認識擔任訴外人學文文
理補習班主任之原告配偶龔詩敦,初因龔詩敦在教學上表現
積極,雙方較為熟識後,龔詩敦偶會向被告借貸約新臺幣(
下同)1至2萬元,且不久即返還。在取得被告信任後,龔
詩敦以補習班營運困難需資金周轉為由,復再以其夫妻有意
頂下補習班經營,需要資金,而其已辦理個人貸款,但尚未
核撥,待貸款核撥後隨即返還等理由,陸續向被告借款,前
後借款金額共約1,884,000元,龔詩敦並陸續交付本票共18
紙予被告,其中1紙即系爭本票,因龔詩敦借款之理由包括
作為其夫妻頂讓補習班之資金,龔詩敦並表示系爭本票係其
與原告共同簽發。原告雖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起訴狀
既稱龔詩敦開立交付予地下錢莊,若如是,系爭本票應係原
告授權龔詩敦以原告名義簽發,否則原告如何知悉係「龔詩
敦開立」,因此不能謂系爭本票係無效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溫嘉瑀」簽名之真正,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被告固聲請傳喚龔詩敦到庭作證,惟龔詩
敦未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作證,被
告遂捨棄傳喚之。則尚不能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
雖再稱原告係授權龔詩敦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然被告亦未就原告確有授權龔詩敦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提出
證據以佐,自不能採信。除此之外,被告又未再提出其他
確切之證據以明,本件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為
共同發票之簽名確屬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
告名義之發票非其所為,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
票據責任,即屬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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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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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詩敦│107年6月25日│12萬元│108年4月30日│CHNO526710│
│溫嘉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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