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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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12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現所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2,488,620元(其中有擔保債務為760,000元)之債務,以有不能清償情事,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每月應繳金額為20,858元,惟原債務人所任職之私立永慈老人養護中心之薪資所得為28,000元,本不足個人及扶養二名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嗣於96年初再遭減薪一成即每月僅餘25,200元可供清償,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協商成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綜合報報書、戶籍謄本、薪資減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為證,應堪信實。另查,債務人名下固擁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8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然有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110萬元,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80號執行事件於98年9月22日拍賣無實益,已非純資產。此外,尚無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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