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36號抗告人 陳清泉 相對人 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就上開對己有利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03年10月13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103年4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辦理清算兩造間所出資經營如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附表一所示養豬事業之合夥財產。原審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就上開對己有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係對己有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03年10月13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到院,請求將該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以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應協
同抗告人辦理清算兩造間所出資經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養豬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原審調查結果,認為: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夥契約進行間
就合夥事業財務發生爭執,合夥已解散但未進行結算(清算)程序,相對人又不進行解散清算,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原審附表一所示養豬事業之合夥財產,洵屬有據,因而為如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依上情觀之,原法院上開判決顯係對抗告人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之規定,抗告人不得對有利於己之上開判決聲明不服,玆抗告人竟於收受該判決後,對有利於己之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顯非合法,原審法院因而以上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抗告意旨指稱:兩造就合夥事業之結算基準,曾在刑事案
件達成協議:即①、小豬成長到大豬的死亡率以25%計算;②、利潤的計算,應以成豬售出價格扣除小豬的買入成本後之餘額來計算,餘額的三分之一列為豬舍的水電費、飼料費,三分之一列為人事開銷費,三分之一列為抗告人的利潤;③、相對人曾偷賣豬隻,應將偷賣豬隻所得款項列入清算;④、相對人提出6張支票,指稱係作為給付給抗告人的本金及利潤之用云云,並非真實等語。查抗告人上述主張,均屬將來兩造就合夥事業合夥財產之清算問題,核與本件抗告人「對己有利之判決提起上訴,是否有上訴不合法」一節,並無關連,不影響抗告有無理由之認定,併予鈙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吳火川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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