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1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1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部分,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
別以以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4條及信用卡聲明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9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0日起至95
年7月20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3,750元,第1期攤還日為93年
8月20日,並約定如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93年10月21日繳款3,750元,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共計尚積欠78,750元,並應給付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9月20
日繳款5,630元,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共計尚積欠86,01
6元,及其中84,949元,並應給付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4年
4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經提出樂透貸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連線作業通用
查詢驗證單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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