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倍如
張清淵
李為澄
林紫婕
林岱玲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 趙雅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09號、111年度偵字第25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智易字第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倍 如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清淵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為澄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紫婕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岱玲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雅雲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販賣虛偽品質標記商品之犯意」更正為「林倍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杰欽 』之人,李為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鳳茹 』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張清淵、林紫婕、林岱玲、趙雅雲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記載「 劉怡君 」更正為「趙雅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倍如、張清淵、李為澄、林紫婕、林
岱玲、趙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1
5、159-160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55條均於民國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各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各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6人分別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審驗合格標籤,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審驗合格標籤代表產品經同委員會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其等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
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14、158頁),無礙被告6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林倍如與「 趙欽杰 」間、被告李為澄與「張鳳茹」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6人各於108年間某日起迄至本案經查獲時止,以相同手
法接續多次為虛偽標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
虛偽標記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明知其等欲販賣之藍
芽耳機及車載無線充電器,均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竟將眾泰企業社就藍芽耳機及車載無線充電器所申請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審驗合格標籤登載於蝦皮購物網頁上,用以虛偽表示其與所欲販售之商品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核發型式認證證明、具一定品質,使瀏覽之不特定人誤信商品品質而誤買之可能,以生損害於眾泰企業社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6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林倍如、張清淵、林紫婕、林岱玲、趙雅雲已與告訴人眾泰企業社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原諒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65-167、169-171頁、審智簡卷第35頁),兼衡被告6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刊登期間及販賣商品之數量、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倍如、張清淵、林紫婕、趙雅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岱玲前雖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0年5月16日確定,惟上開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被告林岱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眾泰企業社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等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6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林倍如、張清淵、林紫婕、趙雅雲、林岱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倍如、張清淵、林紫婕、趙雅雲、林岱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09號111年度偵字第25005號
被告林倍如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清淵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為澄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紫婕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B
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岱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雅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倍如、張清淵、李為澄、林紫婕、林岱玲及趙雅雲等6人 明知渠 等在電子商務平台蝦皮、雅虎拍賣網站所販售之藍芽耳機及車載無線充電器,均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品質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刊登販售前揭商品之訊息,並虛偽標示眾泰企業社向NCC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審驗合格標籤,用以表示所販售之商品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規定,足生損害於眾泰企業社及NCC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眾泰企業社即 宋瑩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倍如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倍如以蝦皮帳號「bell7373」在蝦皮拍賣網站販售藍芽耳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中國籍友人「趙欽杰(綽號Jason,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合作販賣藍芽耳機,審驗合格標籤CCAP19LP1230T3號是他標示的等語之事實。2被告張清淵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張清淵以蝦皮帳號「yuanyuan365」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藍芽耳機,並擅自在販售網頁上標示審驗合格標籤CCAP19LP3050T1號之事實。3被告李為澄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李為澄將其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交予中國籍友人「張鳳茹」(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經營蝦皮賣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張鳳茹在該蝦皮賣場標示審驗合格標籤CCAP19LP4300T0號等語之事實。4被告林紫婕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紫婕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自己申請的蝦皮帳號綁定國泰銀行帳戶,本來是打算經營網拍,但後來沒時間經營,直到前年發現自己的銀行帳戶有多幾筆蝦皮貨款,我有跟蝦皮網站詢問如何退還,但蝦皮網站說不知道退給誰等語之事實。5被告林岱玲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岱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曾經打算在蝦皮網站買賣女兒的衣服,所以有將蝦皮帳號綁定我的王道銀行帳戶,但後來因為沒有時間就沒有賣了,且我的蝦皮會員帳號不是「n000000」,我的王道銀行帳戶沒有交付其他人使用,但提款卡遺失了等語之事實。6被告趙雅雲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趙雅雲以雅虎帳號「Z0000000000」在雅虎拍賣網站販售藍芽耳機,並擅自在販售網頁上標示審驗合格標籤CCAP19LP1231T5之事實。7蝦皮、雅虎拍賣網站之會員基本資料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對應被告林倍如、張清淵、李為澄、林紫婕、林岱玲、趙雅雲之個人基本資料,且上開會員帳號各自綁定其等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之事實。8蝦皮、雅虎拍賣網站之賣家販售商品網頁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所經營之賣場有販售藍芽耳機或無線快充車載支架等商品,並於販售網頁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NCC審驗合格標籤之事實。9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暨待測物外觀照片證明眾泰企業社申請取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P19LP4300T0號、CCAP19LP3050T1號、CCAP19LP1230T3號、CCAP19LP1231T5號及CCAP19LP2960T6號之事實。10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⑸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交易往來明細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之交易往來明細證明被告林倍如、張清淵、李為澄、林紫婕、林岱玲及趙雅雲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有蝦皮、雅虎拍賣網站匯入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倍如、張清淵、李為澄、林紫婕、林岱玲、趙雅雲及劉怡君(下稱被告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6人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林倍如與「趙欽杰」、被告李為澄與「張鳳茹」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上開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另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彥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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