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及乙○○(均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6年6月23日某時,分別在花蓮縣○○鄉○○街○○○巷某處工寮,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己○○所有之農耕機一台,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0時許,以乙○○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丙○○,得款新臺幣(下同)900元,三人朋分花用。丁○○等三人復於96年6月23日某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在花蓮縣○○鄉○○街○○巷3之4號前,以徒手竊得戊○○所有之鐵牛車引擎、鐵製絞盤等物得逞,旋即於96年6月24日上午5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資源回收場以32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丙○○,得款亦朋分花用。嗣為警據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農耕機、鐵牛車引擎、絞盤各1部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局鳳林分局光復駐所受理刑事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讓渡證明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二份、現場暨查獲照片共16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甲○○、乙○○共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社會之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同案被告乙○○、甲○○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