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12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務人 陳俊欽
林義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俊欽於民國97年8月18日邀同債務人林義烈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用新臺幣160萬元整,約定自97年8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2.45%計付,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100年5月17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上開請求之金額。又債務人林義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