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3行「於110年6月3日」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與 許瑋倫 、「 文漾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乙○○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本案詐欺贓款遭轉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尋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許瑋倫、「文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許瑋倫、「文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13歲)、需要扶養子女、家境貧寒、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
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取簿手,且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2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漾」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確定),負責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取簿手,經由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許瑋倫(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工作緣故結識丙○○,經由丙○○告知,於110年4、5月間之某日,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取簿手工作。丙○○、許瑋倫即與「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瑋倫向 劉雅紋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將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雅紋代為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劉雅紋得悉其表姊 林碧萱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缺錢花用,即向林碧萱表示可以每本2萬元之價格販售金融帳戶予許瑋倫,經林碧萱允諾後,先由許瑋倫使用劉雅紋行動電話之微信帳號向林碧萱說明提交帳戶事宜,劉雅紋再將許瑋倫之微信帳號推薦予林碧萱,由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予劉雅紋,劉雅紋則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林碧萱遂於110年5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至上開指定地點,劉雅紋隨即前往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立智街與立功路之路口,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許瑋倫,許瑋倫再將之轉交丙○○,丙○○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許瑋倫於110年5月28日,連同其他報酬共匯款3萬8000元予林碧萱。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唐明 」之帳號向乙○○佯稱:伊熟稔線上博奕操作,可以抓到BUG準確算出博弈玩法數據,藉此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6月3日10時1分許,匯款1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羈押審查程序之供述坦承透過證人許瑋倫、劉雅紋,向林碧萱收購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共犯許瑋倫於警詢時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證人許瑋倫以前揭方式,透過劉雅紋向林碧萱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共犯劉雅紋於警詢時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劉雅紋以前揭方式向林碧萱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將之交予證人許瑋倫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碧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許瑋倫以前揭方式,透過證人劉雅紋,向證人林碧萱收購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1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6許瑋倫與林碧萱之微信對話紀錄、劉雅紋與林碧萱之微信對話紀錄證明證人許瑋倫、劉雅紋以前揭方式,向證人林碧萱收購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7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帳戶後,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許瑋倫、「文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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