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1號
原告 詹祥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7月27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二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8月16日舉發(本院卷第53、5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79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不服,主張公車違規霸佔3條車道並往內側靠近,同時原告前方白色車輛倒車燈有亮起而往後退,原告只得緊急繞行避免被撞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11、13、89、91、10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3頁)顯示:於畫面時間11:04:11秒許,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白色汽車,兩者相距約一組車道線,一輛公車位於外側車道,但左側部分車頭佔據部分內側車道,靠近白色汽車右後側,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該白色汽車後方及該公車左方仍有相當空間可容納數量機車停止於該空間(下稱系爭空間),此時原告即行駛至系爭空間;於畫面時間11:04:11至14秒許,檢舉人車輛、該白色汽車、該公車的相對位置均無明顯改變,系爭空間仍然存在,且該白色汽車前方為交岔路口,再前方並有其他車輛停等再下一交岔路口的紅燈中,道路乃呈現雍塞狀態,亦即所有車輛大致均因前方為紅燈而呈停等狀態,惟在此時,原告並未於系爭空間依續停等,而係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接著繞過前方白色汽車後,再次跨越雙黃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原本車道,續往前行,且前開變換車道過程均無打方向燈。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二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爭執,但縱使該白色汽車倒車燈有亮、該公車有違規佔用多車道,惟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經過約4秒的時間,檢舉人車輛、該白色汽車、該公車的相對位置均無明顯改變,系爭空間並無明顯縮小,原告得輕易停止於系爭空間以依續停等前方紅燈,原告主張其係緊急繞行避免被撞到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不為系爭二違規行為,卻未注意而仍為之,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