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釧如
王建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
93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82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釧如、王建登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王釧如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釧如、王建登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2年2月5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參照)。核被告王釧如、王建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告二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亦為相同之科刑範圍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渠等前皆已有竊盜、詐欺等案之前科、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2人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
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