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東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東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蔣東佑(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表:受刑人蔣東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03.20107.12.24至108.01.28108.05.10至108.05.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97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01號、第15196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01號、第151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苗簡字第83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日期108.08.29110.02.24110.02.24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苗簡字第83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9.26110.02.24110.02.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已執畢編號2、3前經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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