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4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 林玫君 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復利用該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林玫君所有之台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罪所取得之財物,且該物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侵占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利用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之金額合計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55號被告呂學杰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杰於民國108年6月間,拾獲林玫君於臺北市中山區全家超商新稻江店所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核發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進而基於利用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108年6月30日、7月1日分別持前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利用信用卡自動加值服務接續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以感應刷卡購買商品,而以此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林玫君查知其信用卡遺失後,訴請警方偵辦並調閱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玫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學杰之供述│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確││││為伊本人,並伊持上開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刷卡消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玫君之指│告訴人於108年6月間遺│││證│失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經銀行通報始知遭人以悠遊││││卡功能盜刷合計金額2,000││││元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局偵查隊監視器擷圖16│示便利商店加值消費之事實│││張及繪製之嫌疑人行徑路│。│││線圖乙張││││││├──┼───────────┼────────────┤│4│上開信用卡以悠遊卡自動│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加值之存根、電子發票證│示便利商店加值消費2,000│││明聯│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上開多次自動加值消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加值消費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加值金額│├──┼──────┼──────────┼─────┤│1│108年6月│臺北市○○區○○街│500元│││30日晚間20│000號( 萊爾富超 商北││││時42分│市○○店)│││││││├──┼──────┼──────────┼─────┤│2│108年6月│臺北市○○區○○街│500元│││30日晚間23│000巷0號(萊爾富超││││時46分│商北市○○店)│││││││├──┼──────┼──────────┼─────┤│3│108年6月│臺北市○○區○○路│500元│││30日晚間23│000號(全家超商○○││││時54分│店)│││││││├──┼──────┼──────────┼─────┤│4│108年7月│臺北市○○區○○○路│500元│││1日凌晨0│0段000巷(全家超商││││時4分│○○店)│││││││├──┼──────┴──────────┴─────┤│總計│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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