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八十九年間,甲○○得知南投縣魚池鄉「寂照蘭若」精舍之住持乙○○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乙○○與 廖秀梅 共有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同段三四七三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明知當時其已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乙○○前揭精舍內,向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購買,其中五十萬元擬用以繳納增值稅,乙○○不知有詐而予允諾,並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含共有人廖秀梅部分)交給甲○○辦理過戶手續,甲○○則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給乙○○以支付買賣價款。詎於附表一編號一支票之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屆至前,甲○○要求乙○○勿提示兌領,並另行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給乙○○,以換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換票後甲○○即去向不明。迨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年九月四日提示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竟分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到退票,經其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查悉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旋於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三百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原審誤載為三百十萬元)之抵押權,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 賴正雄 及 張福安 二人借款各二十五萬元,共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其後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不知情之 施維婷 (甲○○之女),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右述事實,惟辯稱:當初自訴人乙○○急著將系爭不動產脫手,伊有跟自訴人說伊沒有辦法拿現金給她,自訴人也知道伊經濟情況不好,是自訴人要求先開支票,且願意讓伊先過戶。後來房子要過戶的時候,伊才知道契稅及增值稅要繳八十幾萬元,所以在過戶隔天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三百萬元,貸出來的錢除繳納契稅及增值稅外,因付給自訴人的支票尚未到期,所以先拿去做週轉,又因為伊有一些債務,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其他債權人求償,才會過戶給伊女兒施維婷,伊並未詐騙自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財務狀況不佳,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一二○頁),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和人家有債務糾紛,大約於一九九○、一九九一年有積欠人家高達一千萬元的債務,於八十九年間有積欠一個鄰居三百多萬元,之前積欠的一千萬元迄今沒有清償,那些人還會找人來騷擾伊:::這段時間伊沒有任何積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足見被告於購買自訴人系爭不動產時,經濟狀況甚窘,顯無足以支付四百五十萬元價款之能力。
㈡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所有,旋於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貸得金額為三百萬元,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賴正雄、張福安等人借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賴正雄、張福安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五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辦貸款時,自訴人並不知情,且貸款三百萬元,除繳納增值稅五十萬元外,其餘之錢均供己先行支付生意週轉、房子整修、裝潢及日常公司所用之款項,至向賴正雄、張福安借錢部分用於公司週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依上情可知,被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不但分文未付予自訴人,即將該不動產登記己有,且於辦妥該不動產登記後,即馬上辦理高額貸款供己花用,該貸款所得完全未用以支付自訴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又利用該不動產大量借錢花用,顯然被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即有拒不付款,詐騙自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㈢再查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帳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開戶,至九十年
四月十日即開始退票,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一二三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依上揭資料可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份即開始出現退票情形,足見當時財務狀況確有問題,其竟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快到期前,要求自訴人不要提兌,另簽發早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即開始有退票紀錄之帳戶之遠期支票予自訴人,及至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發票日期屆至,仍拒未給付票款,足認被告上揭另行簽發遠期支票之舉,並未真正有意給付該買賣價款,而係以此手段藉以拖延其犯行曝光之時間,否則何致竟簽發業經開始有退票紀錄之支票予自訴人,且嗣該支票屆期後仍遭退票,堪認自訴人顯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早已陷於支付困難之窘境,其竟仍向自訴人表示願以四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自訴人,使自訴人誤信其有能力清償買賣價金,其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
㈣再者,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不知情
之施維婷(甲○○之女),業經證人施維婷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且被告屢次提及欲支付該買賣價款予自訴人,實則仍分文未付,又據自訴人陳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後,均未與自訴人聯絡付款,堪認被告確有拒不付款之意,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詐取自訴人之買賣價款高達四百萬元未付,金額甚鉅,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甚大,且被告自原審審理時,即一再表明欲還款,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成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日各匯款二百萬元予自訴人,然屆期亦分文未還,而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庭訊時亦表明願自九十二年四月底起,將四百萬元分四期給付予自訴人,惟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庭期時仍未還款,又稱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償款,及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庭時,猶供稱近日即將還款,然實則並無還款實據,足見被告根本沒有還款之誠意,僅利用一貫拖延手段,期得僥倖脫罪,其惡性亦屬不輕,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前科,亦屬財產性之犯罪,顯見其素行不良,而被告本件犯行乃屬累犯,犯後又分文未賠償自訴人,造成自訴人重大損失,且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過之意,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得予易科罰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確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又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乃圖得一己私利,以詐術欺騙他人之不動產,造成自訴人損失高達四百萬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自訴人損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自訴人原自訴狀內即有述及被告除犯詐欺犯行外,後續將土地、房屋過戶給施維婷名下,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此部分犯行據自訴人起訴狀內已載明,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明知其與證人施維婷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竟利用其保管施維婷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之便,未經施維婷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許文雄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登記給施維婷之犯行,業經證人許文雄、施維婷到庭證述在卷,然因其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等語。查被告詐欺自訴人數月後,及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始另行將該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女施維婷部分,依其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已距被告向自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數月之後,且該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女兒部分係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本件詐欺犯行難認有何相關,尚無從認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固非無見,然該犯行與本件犯行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自訴狀內述及,原審未進一步審酌自訴人是否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得否提起自訴,亦未為實質上之審理僅作以上說明,尚有未合,此部分原審有漏未為裁判之情形,而原審就此部分既未予裁判,本院即無從審究此部分判決適法與否,應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予以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邱顯祥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面額(新加坡幣)│├──┼───┼───┼─────────┼────────┤││⒋│甲○○│新加坡華僑銀行│五萬二千七百元│││││││├──┼───┼───┼─────────┼────────┤││⒌⒐│甲○○│新加坡華僑銀行│五萬二千七百元│││││││├──┼───┼───┼─────────┼────────┤││⒎⒐│甲○○│新加坡華僑銀行│五萬二千七百元│││││││├──┼───┼───┼─────────┼────────┤││⒏⒐│甲○○│新加坡華僑銀行│五萬二千七百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票號│備註│├──┼───┼───┼─────────┼───────┼─────┼───────┤││⒏⒈│甲○○│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二百萬元│MH0000000│九十年八月一日│││││社│││存款不足退票│├──┼───┼───┼─────────┼───────┼─────┼───────┤││⒐⒈│甲○○│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一百萬元│MH0000000│九十年九月四日│││││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⒑⒈│甲○○│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一百萬元│MH0000000│未提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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