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 李伊眉李韻葒李蕙伶 上列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九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更生經鈞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自民國106年9月開始給付至109年2月。聲請人109年3月起失業無工作,另覓新工作中,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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