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易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易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宏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並審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機械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無負債,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小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衡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9日110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97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64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4日110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64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44號確定日期110年7月12日111年1月19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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