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79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79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捌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台北國際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約定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
期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款至95年3月11日止之本息即再未依約攤還本息,計欠
本金120,5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台北
國際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據暨約
定書、授信客戶查詢單、放款資料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