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2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9日113年5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11號確定日期113年4月2日113年6月4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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