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王文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強制工作1年確定;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7月、
8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5行「尚鼎水果行」更正為「尚豪水果行」、第6行「韓國蘋果1袋」補充為「韓國蘋果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不識字、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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