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總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佐賢 相對人 李成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3,753元本息,經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87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226,
511元本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逾46,500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2,760元,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裁判費276元(計算式:2,760×(1-9/10)=276)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為2,484元(計算式:2,760-276=2,48
4),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本院以108年3月26日107年度橋簡字第873號裁定為226,5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129元(計算式:2,484+3,645=6,129),依本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4,903元(計算式:6,129元×4/5=4,90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26元(計算式:6,129-4,903=1,226元)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多納2,419元(計算式:3,645-1,226=2,419),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