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廖嘉宏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甫於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然所述時間與驗尿結果不符),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廖嘉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5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3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嘉宏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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