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頴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頴川(下稱抗告人)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27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有利於抗告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超過20年,請准予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刑云云。
三、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0、31所示案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抗告人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抗告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3月17日至103年4月23日」、編號3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9月4日至101年11月26日」外,餘均如原裁定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9年1月以下,並審酌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考量抗告人本件詐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6、27所示,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9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10日(編號6),93年6月10日至103年4月11日(編號27)接續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各侵害單一法益,均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其犯行雖部分於95年7月1日前,惟既經各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自應以最後行為時為犯罪時點之認定。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27所示案件之最後行為時既均於95年7月1日後,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1條規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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