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7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勝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被 告 蘇勝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立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拾獲 林姿吟 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花費殆盡。 嗣林姿吟 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勝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邱士銓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6張及員警113年12月4日盤查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未扣案之本案皮夾(內有現金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本案皮夾內遭侵占之款項為2,000至3,000元等語。惟800元以外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觀諸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尚無從以此確認本案皮夾內是否有告訴人所稱之現金2,000至3,000元,是此部分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