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四號
上訴人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劉右上訴人等因傷害(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均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為公務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由該派出所 巡佐洪坤榮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帶隊執行巡邏職務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水仙酒家舊址,丙○○及甲○○發覺 湯文記 在該處睡覺,並發現有吸用安非他命之器具,乃懷疑湯文記涉有吸用安非他命罪嫌,遂將湯文記叫醒,要湯文記交出安非他命,湯文記答稱沒有安非他命,丙○○及甲○○二人遂加以搜身,亦無所獲,其二人認為湯文記是故意不交出安非他命,就將湯文記架至客廳,斯時,甲○○亦在客廳叫醒 李志宏 並加盤問。湯文記被架至客廳後,由丙○○再加以盤問,仍要湯文記交出安非他命,湯文記依然告以無安非他命可交,乙○○、丙○○甚為不滿,竟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並基於傷害 湯某 身體之犯意聯絡,二人聯手以拳、腳及鐵棍毆打湯文記,是時甲○○已制服李志宏,見狀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並與曾、劉二人取得犯意聯絡,而參與毆打湯文記,致使湯文記因而受傷,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由仁愛綜合醫院醫師 羅隆仁 檢驗時,(驗傷診斷書記載診斷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呈左後膝窩瘀血(三×三×○‧二公分)、左外上大腿壓疼、雙足底部壓疼、腹疼等傷害;復因傷勢變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丁琦 檢驗時,呈右腹部自訴在呼吸時有疼痛、自訴心口發悶、左腿腕關節內側不明顯之瘀血傷五‧五×一公分一處,觸之自訴甚痛、右小腿自訴很酸、腳底發麻、左腎部有不太明顯之瘀血傷有七×○‧五二處,四×○‧五二處,觸之自訴甚痛之傷害;嗣因傷勢好轉,因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臺灣屏東醫院檢驗時,呈右胸瘀血五×五公分、左下肢瘀血五×五公分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甲○○懷疑湯文記涉有吸用安非他命罪嫌,要湯文記交出安非他命,湯文記答稱沒有安非他命,丙○○、甲○○遂加以搜身,亦無所獲,認為湯文記是故意不交出安非他命,就將湯文記架至客廳云云。依憑此一事實,湯文記既非吸用安非他命之現行犯,其謂無法交出安非他命時,丙○○、甲○○將湯文記架至客廳,則丙○○、甲○○究係基於如何之權源將湯文記架至客廳﹖其將湯文記架至客廳,是否另觸犯強制或妨害自由罪﹖原判決理由就此未為必要之論述,已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予判決,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犯行,係依告訴人湯文記之指訴,及有驗傷診斷書三紙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等否認有傷害犯行,並均辯稱湯文記所受之傷害,係於被捕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上好村釣蝦場內與他人鬥毆所致云云。卷查訴訟資料,證人 陳平正 在警訊時證稱:警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廿四號旁空屋內查獲湯文記,因湯文記在警方查獲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有在上好村釣蝦場與他人打架,身體有受傷。並在第一審證稱:伊有看到湯文記被椅子丟到,當時湯文記的女友也在場等語(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十五頁、一審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而湯文記亦在第一審供述: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有到釣蝦場,伊是和女朋友離開之後方發生打架等語(一審卷第一○二頁)。依此觀之,湯文記既供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有與其女友前往釣蝦場,而陳平正亦證述湯文記在上好村釣蝦場與他人打架受傷,則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有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等有無犯罪,應否負傷害刑責,至關重要。而湯文記之女友 鍾佳珍 既有偕同湯文記前往上好村釣蝦場,自有傳訊鍾佳珍到庭調查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時就此已有指明,惟原審仍未傳訊鍾佳珍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等所為湯文記之傷係在上好村釣蝦場內與他人鬥毆所致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令人置信為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人愛綜合醫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省立屏東醫院等先後三次對湯文記驗傷結果,其傷情不盡相同,此有各該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四、二十三頁,原審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一○四頁)。究竟實情如何,原審亦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先後三次驗傷結果,受傷部位未全然相同,乃因驗傷時間不同,傷勢變化所致等詞,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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