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借用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無力清償,請求能緩期清償。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其借用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借用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詎屆清償期後,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