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沛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沛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柳沛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2時許,在 吳宗錡 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力行店內,徒手竊取放於商品架上之露得清深層淨化舒緩洗面乳1條、露得清深層淨化抗黑頭柔珠洗面乳1條、紐西蘭提瑪露羊脂潤膚乳液2瓶、廣源良天然絲瓜保濕活膚霜2瓶、俏皮寶寶潔膚濕巾攜帶包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57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宗錡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柳沛吟前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認被告已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於113年12月29日緝獲到案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案僅須科拘役之刑度,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113年12月29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7、27頁),並有遭竊商品明細及商品照片(偵卷第14、15、17頁)、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偵卷第9至13、16頁)、查獲時照片(偵卷第16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易字卷第220至222、235至2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先前亦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之素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待業中(偵卷第3頁)之生活狀況,患有強迫症、憂鬱症(偵卷第49頁)之身心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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