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 邱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林愛蓮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就上開裁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法院即新北地院以裁定確定之,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洽,爰依職權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林大為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