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閔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閔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閔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禹丞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張森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8證據名稱欄「個」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游閔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張森施詐,使告訴人張森因此陷於錯誤,而
先後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匯出款項欄所載款項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此部分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圖謀不勞而獲
,竟以詐欺方式分別詐得告訴人陳禹丞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詐得告訴人張森總計53萬5,875元,兼衡被告雖表示原意調解,然於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則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有任何彌過之舉,實非可取,及其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53萬5,875元,為
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3萬5,875元,迄今未合法返還於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